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吉舒街**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20时许,与被害人宋某某在舒兰市吉舒街**酒馆就餐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引发矛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吉舒街**小区超市购买菜刀后赶至舒兰市吉舒街**浴池**房间内,持菜刀砍被害人宋某某腹部一刀,致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腹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卡信息、谅解书、伤情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具有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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