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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自井检公诉刑不诉〔2019〕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3********,汉族,富顺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现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5日4时许,包某某借用出租车司机的电话打给被害人吴某某,称手机和钱包不见了,让吴某某过去接她。吴某某拨打包某某的电话,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起电话后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吴某某为找包某某,先后赶到自贡市高新区布鲁克广场,二人见面后,再次发生口角,接着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张某某将吴某某摔倒在地,并用脚踢吴某某的腰部,造成吴某某右肾包膜下出血、腰1椎右侧横突骨折,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28日,张某某赔偿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0500元,取得吴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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