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11时许,在秦安县**镇**村杜某某家附近,张某某的母亲杨某某因琐事与邻居杜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听见杜某某辱骂其母亲和家人,上前用手抓住杜某某胸前衣服预打杜某某,因当天下雨地滑,在张某某撕扯杜某某衣服的过程中,二人滑倒在地,倒地时张某某左腿顶在了杜某某腰部,致使杜某某受伤住院。后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外伤致左侧第6-8 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在本院主持下,张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12万元,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张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2万元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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