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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办事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在禹州市**路****小区******店门口吃饭时相遇,两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后张某某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31日,张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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