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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靖远县****2009年11月27日因赌博罪被靖远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8年4月2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靖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8年11月29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靖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19年4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6月8日释放,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靖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石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靖远县**镇**小区李某某家喝酒过程中,石某某和张某某因琐事争执打架。石某某咬伤张某某右手腕,张某某用拳头殴打石某某头面部,并将其推倒在地,致石某某头面部及左肩膀受伤住靖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靖远县人民医院诊断石某某的伤情为:1、面部软组织损伤;2、牙齿损坏;3、左肩胛岗骨折;经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石某某面部及口唇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擦伤及牙齿松动均达不到轻微伤程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和受害人石某某为朋友关系,二人在醉酒情况下因受害人石某某咬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右手腕而引起的争执打架,从而导致受害人石某某身体受伤,案发后张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石某某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石某某谅解,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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