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930316333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宁县新庄镇下肖村十组03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等人一起喝完酒后到临洮县洮阳镇洮水丽都宾馆住宿,二人均已醉酒。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房卡没能打开房门,被害人孙某甲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二人因此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孙某甲撕住摔倒在地,被害人孙某甲起身后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打架过程中被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推倒在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孙某甲胸腹部用脚踏,致孙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1日与被害人孙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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