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4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出生地山东省临沂市,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小区**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被害人窦某某在澄迈县福山镇蓝山湖小区泳池旁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某便动手殴打窦某某,致窦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2020年8月8日,张某某主动到澄迈县公安局福山派出所投案。
经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窦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0日,张某某已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给窦某某,并取得了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全国人口信息联网查询系统、到案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
2.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认罪认罚,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张冉
检察官助理:王蔚
2020年 9 月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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