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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29号

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现住**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其二家房屋的土地问题早有纠纷。2019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因张某乙家禾坪前堆放的砖块影响张某甲房屋的采光,张某甲拿一把铁锤到张某乙家的禾坪里敲砸砖块。张某乙见状与张某甲发生争吵,两人随后扭打在一起。扭打中,张某甲和张某乙摔倒在地上,张某甲摔在张某乙身上。之后,张某甲用脚压住张某乙上半身,将张某乙按在地上,致张某乙受伤。经鉴定,张某乙右胸第四、六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调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于2019年4月24日达成刑事和解,张某甲赔偿张某乙17000元,张某乙出具谅解书谅解了张某甲。

本院认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张某甲系初犯,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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