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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鹤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68********,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鹤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6时许,张某某起床后发现其位于鹤峰县**乡**村**组老屋对面的茶地土坎出现一处垮方,便认为该处垮方是其哥哥张某甲在6月17日聘请挖机整修入户路时所致。当日8时许,张某甲从老屋出发准备到新屋吃早饭时遇见张某某,二人因为茶地垮方一事及曾经的琐事发生争执后不欢而散,在张某甲返回老屋时,张某某为阻止张某甲清理其入户路上的垮方便尾随其后,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被张某甲推倒在地,张某某从地上爬起后,二人再次互相抓扯,过程中张某某又将张某甲摔倒在地上,张某甲从地上爬起后,双方又抓扯在一起,张某某再次被张某甲摔倒在地,张某某从地上爬起的过程中顺势从地上捡起一根杉树棒,并持杉树棒朝张某甲左小腿位置打了一下。2020年10月22日,经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下颌部皮肤软组织评定为轻微伤;左侧腓骨总神经损伤、左侧腓骨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杉树棒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向某某、邓某某、郑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7.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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