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镇**街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0时许,遵余高速公路六标段项目部技术人员聂某某在二工区石莲互通B匝道检查时,发现张某某组织施工的路基不符合施工标准,要求张某某整改。后聂某某见张某某未整改,打电话向项目部领导汇报了情况,项目部领导让聂某某对现场拍照取证,并打电话给张某某说其不服从管理,张某某答应马上整改。张某某接完电话看见聂某某用手机对现场拍照,认为聂某某是在故意找茬,用拳头将其鼻子打伤。后张某某安排人员随项目部其他人一起将被害人聂某某送医院治疗。
2020年5月15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了其打伤被害人聂某某的事实。同年5月29日,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6月29日,张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打伤聂某某的事实。同年7月31日,张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聂某某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聂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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