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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号码341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村委会**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打电话一事在位于本市贵池区牛头山镇牛头山村民房的员工宿舍二楼内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被室友程某某拉开。随后,张某某与王某某相约来到员工宿舍一楼解决此事,张某某准备走向厨房拿工具,王某某从背后勒住张某某的脖子将张某某压倒在地并用手抓张某某面部,张某某用手将王某某阴囊部抓伤。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阴囊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尹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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