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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花园**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镇**村一民宅王某某开设的赌场内,因散场时王某某发钱不均,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在王某某离开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被害人李某某拦住接送赌客往返的车辆、不让其离开,二人先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其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脚踹被害人李某某胸部一下,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侧第6-8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8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结合整个案件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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