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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7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住址同)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厂外包工集装箱宿舍内,因锁事和王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打架,其间张某某拳打、脚踹王某某的胸、腹部,致使王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 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420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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