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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52****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州普安县,住普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罗某某请人砍伐本组张某某家位于**的杉树后,张某某到**村委会反映罗某某盗砍树木的事实。普安县**街道办林业工作人员与**村委会工作人员于次日下午到砍树现场实地查看后认为:罗某某砍伐树木的行为违法,林业站工作人员向县森林公安局报案,并当场告知罗某某、张某某等候森林公安处理。当晚23时许,罗某某来到张某某家中,辱骂张某某到村委会控告其砍伐树木并殴打张某某,张某某随手拿起一把菜刀挥舞,将罗某某头部和面部砍伤。

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罗某某头部疤痕总长度7.8cm属于轻微伤;2、罗某某左眉弓至前额(面部)单条长为5.2cm疤痕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与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于刑事处罚情节;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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