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01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由被开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住其家中,电话:1514874****。
值班律师:毛夏卢,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1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开阳县城关镇温泉村黄毛坪组卖煤给何某某,因张某乙说其卖的煤块达不到所说的价值,张某甲便抓起张某乙的右手臂使劲掰扭,并用拳头殴打张某乙。经鉴定,张某乙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2019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赔偿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0万元,张某乙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备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了张某乙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既往无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因张某甲具有自首、和解协议、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及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
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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