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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二区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9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淑晶,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锦伟,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车经过本市**镇**社区**街**号对出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会车,双方互不相让,继而发生口角。接着,张某某与李某某扭打在一起,期间,张某某将李某某压倒在地,还用拳头殴打李某某的左腿,最终导致李某某的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及下段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已达轻伤一级)。李某某遂报警,张某某则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后张某某向公安人员说明其需到医院处理伤后离开现场。同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张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破案后,张某某方赔偿李某某26万元,李某某谅解张某某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属于自首,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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