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恩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3月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苟利娟,恩阳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邻居王某某在巴中市恩阳区下八庙镇石桥村2社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推搡、抓扯并倒地,之后张某某与王某某进行互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对其2018年10月30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9年1月9日经仪陇县张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元,张某某已履行调解协议并取得王某某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张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或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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