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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乡县**村**街**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5时许,在金乡县**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致被害人郝某某右腕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将赔偿款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乡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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