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舒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舒某某**镇**路。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8日至10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邰某某原系舒某某**镇**小区**栋居民楼居民。2020年1月23日10时许,张某某因邰某某停放在小区楼下的电动三轮车阻碍其驾车外出,遂与邰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中,张某某挥拳殴打邰某某面部,致其右眼受伤。同年5月12日,经鉴定,邰某某右眼损伤后玻璃体积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经舒某某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20年9月18日,张某某与邰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了邰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舒某某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祁某某、陶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邰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省舒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1日
附:本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镇**社区、被害人、舒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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