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714262000********,汉族,中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村,住天津市红桥区**里**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邵公庄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4月20日收到案件材料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 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天津市红桥区水游城麦当劳(大丰桥二号店)二楼厨房汉堡加工区内,因被害人王某某用墩布擦地后未干,张某某来回过往,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右拳殴打王某某鼻子上一拳,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鼻部被打伤后被证人周某某劝开,被害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带回派出所内审查。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致:1、双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鼻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情节,且本次犯罪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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