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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83********,汉族,高中文化,系天津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排**号,居住地天津市河西区**小区**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9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0日再次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于同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素不相识。2018年7月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相互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所致口唇全层创,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现场群众报警,公安机关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户籍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悔过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法医学【2018】临鉴字第2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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