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丽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某某**园**号,住天津市东某某**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20时许,在天津市东某某**园**号楼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某使用拳脚将孙某某殴打致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侧第1、3、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足第2跖骨完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足内侧楔骨、外侧楔骨撕脱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肘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某当即报警,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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