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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许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嘉峪关市景都假日酒店消费后,许某某与张某甲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致张某甲左腕部肿胀、左腕三角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张某甲告知其配偶张某某后,张某某又与许某某发生厮打,致许某某鼻骨骨折(粉碎性)、面部软组织挫伤。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许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嘉峪关市公安局朝阳路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许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1年1月26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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