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松检刑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2020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逯耕麟,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其弟弟张某乙驾驶轿车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和江安街交叉口处等信号灯时被秦某某驾驶的轿车追尾,双方在商议赔偿事宜过程中胡某某为寻找秦某某赶到现场,并与张某乙发生争执,胡某某用手拉车张某乙衣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见状用拳头将被害人胡某某(男,57岁)鼻部打伤。经鉴定,胡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已于2020年10月30日赔偿胡某某人民币四万元,并已实际给付,得到胡某某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对方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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