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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53********,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号楼**单元**室。 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1月20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2月10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20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辽东二区教委6号楼下因吴某某与前妻王某某因离婚发生经济纠纷而找不到前妻,故找儿媳安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儿),吴某某和安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见状,在楼道内拿铁锹,将吴某某左额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头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双方已达成和解并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破案及抓获经过;

(2)户籍信息登记表;

(3)和解协议及收条。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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