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磁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拉面馆门前,因王某甲与其朋友发生争吵,遂用拳头殴打王某甲面部,将王某甲打倒地并踢踹其身体,致王某甲┿123冠折、露髓。经鉴定,王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接受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王某甲人民币60000元,王某甲表示谅解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门诊诊断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强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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