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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6********,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县****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

2020年3月8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酒后持砍刀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门外叫骂,并用脚踢门、用刀砍大门外的木头、用刀砍门。张某某出门查看,两人发生打架,张某某顺手从大门旁边捡起一根木棒将李某某的刀刃打断,并朝李某某左腿打了几下。后李某某被人发现坐在古某某家门外堆砖处,头部流血。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颅骨凹陷性骨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禄劝县公安局认定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头部的伤是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造成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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