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层**,暂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上海**有限公司健身教练。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在本市静安区江宁路武定路SOS酒吧门口,因误认为被害人黄某甲对其妻许某某有猥亵行为,遂拳击黄某乙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黄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构成轻伤;致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2018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对被害人黄某乙进行经济赔偿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证人许某某、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误认为被害人黄某乙猥亵其妻许某某,遂拳击黄某乙面部致其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乙的伤势情况。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误认为被害人黄某乙猥亵其妻许某某而拳击黄某乙面部致其受伤。
4.被害人黄某乙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医药费凭证,证实双方的赔偿、谅解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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