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51996********,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货运有限公司技术员,户籍在山东省昌乐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街道**路**号**室。2020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同事被害人佘某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崧春路288号聚餐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酒后意识不清、情绪失控与佘某某发生争执,并持U型锁将佘某某砸伤。经鉴定,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佘某某损失并与其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殴打佘某某的事实;

2.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佘某某的伤势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4. 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与其达成刑事和解的事实;

5. 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