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查重报,其间于2020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河南省睢县**乡**村,因宅基纠纷将被害人袁某某打伤,经鉴定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报警,主动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