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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523211990********,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村,现住址: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工作单位:山海关船厂**公司。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2019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被我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当日秦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关船厂3号坞因为工作原因与同事孙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持头灯击打孙某某头部、面部,造成孙某某头部、面部受伤。经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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