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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4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害人谢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

辩护人:无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6时许,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谢某丙的妻子肖某某在谈恋爱,谢某丙带着其堂弟谢某甲、谢某乙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村**区**栋*号楼**室卫生间内找到张某某,谢某丙、谢某甲先动手拉住张某某双手,张某某反抗欲挣脱。谢某丙用手拉张某某往外走,张某某用手甩开谢某丙的手,谢某丙就用手掐住张某某的脖子,谢某甲用双手拉住张某某的右手不让他动,谢某丙用右手拳头朝张某某左边额头打了几拳,后张某某用左手掐谢某丙的脖子,谢某丙掐张某某脖子时手离张某某嘴巴比较近,张某某用牙齿咬了谢某丙的右手食指,谢某丙因疼痛就放开了手。谢某甲看到张某某咬人,就用右手打张某某的背部和头部,后张某某和谢某甲互殴,谢某丙用手拉开张某某,在拉扯的过程中,谢某丙的右手手背被张某某挡了一下。期间肖某某的朋友赖某某到卫生间阻止双方斗殴未果,张某某叫其报警。中途谢某丙让谢某乙上前搜张某某口袋,找张某某身份信息,谢某乙拿到张某某汽车钥匙后下楼去找张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谢某乙重新回到现场后告知谢某丙、谢某甲已获取到张某某住址,且赖某某已报警,双方停止互殴。双方互殴期间,谢某丙右手食指被张某某咬伤、右手手背红肿,张某某颈部、左耳等部位被抓伤。经鉴定,谢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第5掌骨骨折为抵抗受伤的可能性较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8月31日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叫赖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2019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黄金岭派出所接受调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23日,张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谢某丙21000元,被害人谢某丙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依法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赣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911号、赣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932号鉴定意见书;3.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4.辨认笔录:张某某、谢某丙、谢某甲、谢某乙、肖某某的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7.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致人轻伤二级,但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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