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街。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邻居肖红家门口与其聊天时,被害人赵某某在自家门口辱骂张某某,张某某即与其对骂,继而发生揪扯,揪扯中张某某的右下眼皮被抓伤。当日下午5时左右,赵某某回家后听说张某某已报警即来到张某某家质问其为何要报警并与其再次发生对骂,对骂一会后,赵某某回家时,张某某追上并拿出手机要拍其辱骂视频,赵某某不允许其拍摄就用左手抢夺其手机,张某某为防止手机被赵某某抢走就用右手抓住了其左手四指,在揪扯过程中,赵某某的食指近节指骨被张某某扯致骨折。同年12月2日,经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23日,张某某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赵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获得从宽处理;无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赵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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