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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0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路**社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互相对骂、互吐口水,后双方互殴,张某某将朱某某左手无名指掰折,造成朱某某左手第4指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朱某某于当日报警。2019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赔偿19000元,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2019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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