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1〕8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时系**香锅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镇**村**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桥**坊一平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乔某甲、乔某乙于2020年1月10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京客隆超市驼房营店三层美食城走廊内,因送餐时间问题与被害人程某某(男,37岁,河南人)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乔某甲、乔某乙殴打程某某胸腹部,致其“右侧第7、8肋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6日被查获归案,现已向被害人程某某赔偿,取得谅解,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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