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9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浚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8年2月1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18年2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被害人申某某(男, 2001年**月**日出生)等人在浚县善堂镇迎阳铺村南边“****”吃饭,期间,因申某某与他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张某某前去劝阻,被申某某扎破手指,张某甲等人便手持啤酒瓶砸申某某,致使申某某头部、背部等处受伤。经鉴定,申某某体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申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如实供述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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