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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979 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5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艳梅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为被害人庞某某发信息诬陷自己,便到西充县**镇**路庞某某的住所找其理论。张某某顺手在楼道处找到一把旧菜刀进入庞某某家中,随后双方发生冲突。张某某使用手中的菜刀朝庞某某方向挥打,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张某某用菜刀将庞某某右手小手指砍伤。经法医鉴定,庞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庞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 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伤情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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