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0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住长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放火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22日被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0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怀疑妻子与杨某某有外遇,便购买了200元的汽油包乘一辆三轮车从**宾馆去到**乡**村**号,敲开其妻子租的房间门,准备对其存在外遇的事进行对质,从汽油桶内倒出少许汽油泼洒在房间地面上进行威胁,当杨某某来到后进了房间,张某某就把门关上。杨某某说没有这回事后张某某又倒出些汽油进行威胁,并手持打火机扬言不说实话就要点火。此时房东听到吵闹声就下楼来敲门,张某某打开门后就被周围的人劝住。
本院认为,张某某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放火罪。签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张某某的放火行为属未遂,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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