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现住怀化市鹤城区**栋**室。因涉嫌放火罪,2019年4月1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5日和同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和2020年1月19日决定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25日和2020年2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12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车来到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农副产品交易市场A区,在停车的时候遭到门面业主的反对,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将车停在其门面门口阻挡货车上下货物,后张某某挪车至附近。2019年4月12日21时2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下车后脱掉外套在A区3栋建筑附近捡起部分碎纸片和烂布条,随后步行至3栋和4栋之间堆放纸箱货物的过道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碎纸条和烂布条点燃作为引燃物,将3栋和4栋中间堆放的货物点燃。火势持续20分中,当日21时19分消防车赶到现场时发现火势已基本扑灭,没有人员伤亡。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涉嫌放火罪,应依法起诉。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等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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