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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肇州县**院职员,住肇源县****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9年8月28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6月份,吕某某用贩卖冰毒所获赃款购买一辆车牌号黑A****2路虎车,2010年7月份一天,吕某某开路虎车到肇源县找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要将此路虎车以50万元卖掉,吕某某告诉张某某,高某某因为贩毒出事了,我得赶紧把路虎车卖了,别叫警察抓了再把路虎车给收了,张某某明知路虎车是吕某某贩卖冰毒所获赃款购买,仍然帮助吕某某将此路虎车卖掉,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实张某某主观明知涉案路虎车系吕某某贩卖毒品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张某某本人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活动,其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将车辆买卖经过如实供述,现有证据证实不了张某某主观上有妨害司法机关对吕某某犯罪所得依法查处有妨害司法秩序的犯罪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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