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8日,徐某甲、徐某乙(二人均已判刑)在兴义市**镇**路**办公路对面LHHV基站,采用秘密手段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安装在基站内的8个电瓶盗走。当日凌晨1时许,二人将电瓶运至兴义市**办**村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235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张某某明知收购的财物来源不明而予以收购,价值5200元,主客观上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责。鉴于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系个体工商者,事后积极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理。故综合本案案情,承办人认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符合刑事和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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