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营销有限公司**部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住湖南省衡阳县**栋**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任**营销有限公司**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多发货少回款的手段,挪用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157,370.92元,用于开发市场和个人使用。张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2019年7月25日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58,0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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