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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挪用公款案)(公开版)_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漳州市龙某某朝阳镇**村**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朝阳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4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4日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2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3月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漳州市龙某某朝阳镇**村**堂对该堂香油钱进行清点管理,因会计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职,时任该堂负责人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遂将该堂香油钱人民币204000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进行保管。其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经该堂理事会同意,擅自挪用保管的香油钱计人民币204000元用于其经营的龙某某**米厂及龙某某朝阳镇**食品商行的经营活动。2018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新任会计核销并移交其代为保管的香油钱。

2018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挪用香油钱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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