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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69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被桐乡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7月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桐乡市**工业园区开设的个体服装加工点(无营业执照)因经营不善而导致资金链断裂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推脱或者不接电话、不露面的方式拖欠申某某、黄某某、向某某、代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宋某甲、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胡某某、宋某乙、李某丙、代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程某某、向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叶某某、李某丁、姚某某等25名职工工资,总额122000余元,后申某某等25名职工投诉至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指令限期改正,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仍拒不支付该25名职工的劳动报酬。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19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积极支付其所拖欠的员工工资80000余元,取得了全部员工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取得所有员工的谅解,未造成严重后果;第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其他前科劣迹,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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