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南郑区某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4月2日,法定代表人张某甲,2017年2月23日公司变更法人代表为张某乙,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女,公司实际控制人仍为张某甲。2017年3月至7月,汤某某、杨某、龚某甲、龚某乙、陆某、张某某、张某、徐某某、穆某某、郑某某、熊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陈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叶某某十九人在某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某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共计拖欠汤某某、杨某、龚某甲等十九人工资170006元。被拖欠工资员工向某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甲多次讨要工资,张某甲均避而不见或找理由推脱未予以支付。2017年8月8日汤某某等人前往南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南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强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甲和被拖欠工资员工进行协商调解,但张某甲均未按调解约定付清拖欠工资。2018年4月11日,南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查处,并于同年4月23日向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下发送达了《南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决定书》,在规定时限内,张某甲及其某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履行支付拖欠工资义务。后南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区分局,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侦查。截止2019年10月31日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区分局经多次督促从某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甲处追回现金175000元,向所有被拖欠工资员工全额发还被拖欠工资共计160617元,剩余14383元现金由张强领回。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移送审查起诉前已将拖欠劳动报酬足额支付给所有被害人,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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