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2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播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由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约定:张某某需赔偿杨某甲、杨某乙购房款10.5万元及从2018年1月5日起至房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未履行约定义务,杨某甲、杨某乙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2019年4月1日向汇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张某某分别履行了50000元和15600元的还款义务,余款39400元及利息尚未履行。经查明,张某某与穆某某合伙经营一家采石场并转租给袁某某,每月租金10000元,张某某在收到2019年度采石场租金后,将租金用于归还其他借款,而不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2020年7月21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张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7月28日,穆某某代张某某支付杨某甲、杨某乙本金及利息50000元,并担保余款的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杨某丙、穆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光碟1张。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犯罪事实,系自首;2、积极履行支付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得到化解;3、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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