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011970********,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中国人民银行**市**员工,现住河南省**市**区**办事处**路**家属院。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但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25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 2018年8月16日中级法院作出(2018)豫14民终3449号民事调解书后,张某某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范某某于2019年1月30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张某某不履行判决义务且拒不申报财产状况,虞城县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罚款3000元的决定,张某某收到罚款决定书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经查,张某某在中原银行的账户上有大额的交易流水、其手机微信上也有大额的收入及支出。2019年9月12日张某某的家人与范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范某某26.5万元,范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其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归还被害人欠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虞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