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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抢夺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虞城县公安局协警,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店**号,因涉嫌抢夺,于2020年4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补查重报。

侦查机关移送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8日下午,在虞城县城关镇漓江路行政服务中心门口,张某某还给其岳父彭某甲七万元欠款。后在漓江路南段两河口桥北侧,张某某撵上彭某甲,拉开副驾驶车门将彭某甲放在脚下的肆万元现金抢走。案发后张某某退还给彭某甲所有欠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离婚为条件,还其岳父彭某甲借款7万元,并约定在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漓江路行政服务中心门口见面还款。还清钱后,彭某乙不同意离婚,张某某很生气,遂撵上其岳父将钱拿走四万,张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张某某在拿钱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张某某在明知其岳父报警的情况下没有离开现场,而是等待警察处理;在公安机关立案当日,还清全部借款10万元,取得其岳父谅解;该案属家庭内部经济纠纷,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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