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旬检公诉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7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住应城市**镇**街**号,私营企业**,原旬阳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2日被取保侯审。联系电话1850713****。
本案由旬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1日补查重报。旬阳县公安局指控:
2010年2月28日,旬阳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旬阳县水利局签订协议,取得旬河流域**沟段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采砂权,*甲公司指派李某甲负责采砂业务。协议到期后,*甲公司未与旬阳县水利局续签采砂协议。2012年12月,旬阳县**中心**镇**村处拟修建**区**大道处河滩地全部统征(含小地名**),在征地时未发现小地名**处有堆放砂石。2013年底至2014年初,*李某甲在*旬阳县**镇**村**非法采挖砂石料3万余方,堆放到已被旬阳县**中心征用的河滩处(该处用于修建**大道河堤)。
2014年3月,承建旬阳县**区**大道河堤工程的旬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开挖河堤施工时,李某甲以该堆砂石料为*甲公司所有,*乙公司施工要先解决砂石料堆放问题为由,将其驾驶的车辆开至施工机械跟前强行逼停*乙公司施工机械,迫使工程停工。*乙公司向工程业主单位旬阳县**区报告后,旬阳县**区汇同旬阳县国土局、水利局共同处理此事。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旬阳县水利局采取下发整改通知和口头告知的方式多次要求李某甲限期将堆放的砂石料运走,李某甲拒绝执行。期间,李某甲联合时任*甲公司**的张某某以*甲公司名义,要求*乙公司购买该堆砂石料,否则继续阻拦施工。*乙公司以本公司有砂石料场不需要购买砂石料,且李某甲、张某某要价过高拒绝。
随后,李某甲在明知防讯安全对施工工期要求紧迫的情形下,安排在其所承揽的相邻工地务工的田某某、康某某、李某乙等人随时对*乙公司施工现场进行观察,若*乙公司开始施工,就要求田某某等人进入工地进行阻工并电话向其报告。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李某甲采用本人驾驶车辆阻拦、站在挖机下强行逼停机械和指使田某某、康某某、李某乙等人站在挖掘机的挖斗下或者攀爬挖斗的方式,多次阻拦*乙公司正常施工,迫使*乙公司停工长达36天,严重影响了**大道河堤工程进度,给*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0余万元。
经过旬阳县**区组织的多次协调,2014年4月29日,*乙公司为保证工期和避免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不堪滋扰被迫接受李某甲、张某某的非法要求,以16.6元每方的价格按4万方砂石量一次性给付李某甲66.4万元,将所堆放的砂石料购买后才得以正常施工。
李某甲非法获取66.4万元后,除向*甲公司支付10万元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外,其余全部用于自己工程开支和个人还款。
案件审查起诉期间,被害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对李李某甲、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旬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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