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1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 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13日,梁某区公安局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其妻子欧某某(另案处理)利用闲聊app建立群名为“乐乐壹圆(诚信娱乐)”的闲聊群开设赌场,组织群内成员利用“乐乐麻将”、“巴蜀麻将”等软件在网络上以“血战到底”麻将及“跑得快”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每局(每局8把)抽取大赢家(12分以上)3元钱作为房费盈利,仍然受其妻子欧某某的委托帮忙收取房费7389元。
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忠县大将村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欧某某、张某某所使用的手机。
2.户籍资料、闲聊群账号信息、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欧某某、徐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搜查等笔录;
6.欧某某等人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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